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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消费民事公益 诉讼赔偿新路径

核心阅读:

  近日,两起涉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与商标侵权商品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在重庆市开庭,法院和检察机关要求被告以购买惠农产品及参加公益活动的方式弥补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探索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新路径。这一创新举措能否广泛适用?让我们听听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3年内购买涉案地区出产的共计148万余元惠农产品,以回馈市场的行为来弥补售假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失;3年内每年参加不少于4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或者知识产权保护等公益活动并承担相关费用,以真实、具体的行动弥补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近日,重庆市两起涉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与商标侵权商品案件探索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新路径,引发业界广泛关注与热议。

  “上述两起案件表现出我国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已经充分注意到知识产权保护与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不失为一种创新性尝试。尤其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以参加公益活动方式替代部分惩罚性赔偿金支付,能提高当地公众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意识,可以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黄武双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关注:有效弥补损害

  近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合川区富民商贸经营部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对该案支持起诉。

  这起案件中,被告李某某于2019年11月至2021年1月多次从案外人万某某处采购假冒某品牌的洗护产品,并通过被告合川区富民商贸经营部将涉案产品销售至合川区乡镇的副食店、百货店,销售金额49万余元。经商标权利人鉴定,涉案产品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与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认为,被告利用农村消费者识别假冒商品能力较弱的特点,向众多农村市场不特定消费者销售假冒产品,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年内在东西部(重庆)消费协作中心购买总额148万余元的惠农产品,其中合川区出产的惠农产品占比不得低于总金额的50%,用于赔偿合川区农村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如果被告不履行则应支付相应赔偿金用于开展消费宣传、消费调查、商品比较试验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益活动。

  而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日前开庭审理的被告李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官提交了一份被告承诺书,提出以行为履行填补部分公共利益损害惩罚性赔偿金支付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3年内每年参加不少于4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或者知识产权保护等公益活动并承担相关费用,以真实、具体的行动弥补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

  上述案件中,被告李某于2019年9月注册了一家商贸公司,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某知名品牌红酒后在线上销售,涉案金额逾100万元,非法获利50多万元。2020年10月23日,经商标权利人举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对此立案侦查。

  2021年4月22日,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办案民警从其公司、住处查获大量疑似假冒红酒、防伪标贴、包装箱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红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部分商品质量不合格。次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李某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该案移送至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履行能力,其无法一次性支付较高的惩罚性赔偿金,常规诉求可能难于执行也不利于受损公益的及时修复,办案检察官提出以行为履行填补部分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金支付义务的主张。

  在办案检察官主持下,李某向商标权利人赔偿1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案件审理中,李某对检察机关的刑事指控及民事起诉事实均认可,当庭认罪认罚认赔,愿意以行为履行填补公益损害赔偿义务。

  探讨:能否推而广之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规定有待明确,司法实践中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能否提起惩罚性赔偿金也存在一定争议。“希望未来能够通过修改现行法律法规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在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侵犯时,独立设一项与惩罚性赔偿无关的公益诉讼请求,由检察机关代为提起公益诉讼,有效保障公益诉讼能够产生稳定的社会效果。”黄武双表示。

  “上述两起案件的处理结果虽然与惩罚性赔偿无关,但是其中一起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提高消费者的识别能力与维权意识,另一起案件的处理结果则有助于拓宽惠农产品的销售渠道。”黄武双表示,例如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联合检察机关创新提出的以被告购买惠农产品作为处罚,在弥补对涉案区域公共利益损害的同时,避免了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争议,可以产生公益保护、教育、惩戒、警示等多重作用。

  “在知识产权领域,消费者的利益始终是法律关注的核心和焦点。在商标被确认为独立的财产权之前,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就是通过欺诈之诉来处理的,而欺诈之诉则是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主。”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徐升权指出,我国商标法中的消费者本身并非一个确定的主体,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指代,消费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交叉性。常见的商标侵权法律责任主要从惩罚侵权人和补偿权利人的角度出发,这样的责任设置不能弥补社会公共利益。上述两起案件要求侵权者通过购买百万惠农产品和参加公益活动来承担法律责任,是从公共利益的实现角度出发对侵权人实施惩罚,相较于支付赔偿金而言,这种创新举措不仅能够起到惩罚侵权行为的作用,而且还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更为密切,值得肯定。

  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通过提高违法成本来震慑和遏制侵权行为,从而有助于良好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保护消费者利益。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中,“填平原则”便可解决权利人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更高的赔偿责任主要是其行为具有情节严重的特征,而这种情节严重实际上是对权利人之外的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徐升权分析指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上述案件处理结果也是从公共利益出发选择了更为实际和可行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本质上与我国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一致。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由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的,实践中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原则上应当以严格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其他同等效果的替代做法。上述两起案件对于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创新,具有积极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推而广之。”徐升权表示,在惩罚性赔偿外,使用类似上述两起案件的创新做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与侵权所损害的公共利益之间要具有紧密关联性,而且要与侵权人本身的承担能力相吻合,还应当得到有效的执行和监督。(本报记者   王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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