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新闻详情

“喷水头"外观专利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Grohe AG(高仪股份公司)。

代表人:Rainer Mues(雷纳.穆厄斯),系该公司财务部高级副总裁。

代表人:Thomas Ziegler(托马斯.齐格勒),系该公司法律和专利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贤良。

委托代理人:郑才微,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亚运,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Grohe AG(以下简称高仪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和王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才微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前往被告处保全,对原告指认的涉案产品进行了拍照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仪公司起诉称:原告高仪公司成立于1936年,总部位于德国杜塞尔多夫,是著名的卫浴产品制造商。原告花洒等卫浴产品获得过多个奖项,包括红点设计大奖,获奖的产品中包括了原告涉案ZL20093019348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花洒产品。原告的卫浴产品曾被认定为“台州市知名商品”,原告“高仪”商标也在异议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表明原告卫浴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同时也屡受侵权。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手持淋浴喷头(NO.A4284410X2)”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5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93487.X现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2012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卫浴产品中,有一款命名为丽雅等系列,型号为GL062、S8008等系列的卫浴产品,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近似。被告实施该项专利的行为既未经原告授权也未经原告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93019348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2、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健龙公司答辩称: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这可以在六面视图的对比中得到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产品图片及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原告享有ZL20093019348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2、被告产品宣传图册,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证据3、(2012)浙甬永证民字第229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证据4、(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44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证据5、律师函及回函,拟证明被告明知侵权仍然继续为之,主观恶性大,侵权时间长;

证据6、ZL200930193487.X号专利申请存档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ZL200930193487.X号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7、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05540号裁定书及被异议商标信息、吸收合并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信息,拟证明使用在淋浴装置、水龙头、浴缸商品上的“高仪”、“GROHE及图”商标在2002年4月25日前为驰名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相互影响,品牌的市场价值高因而屡受侵权;

证据8、关于被告百度搜索,拟证明被告持续经营时间长,商业经营信息众多,是具有一定规模的卫浴生产企业;

证据9、维权声明,拟证明原告花洒产品屡次被侵权,不得已刊登维权声明;

证据10、票据三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部分合理费用;

证据11、向法院申请保全当场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本案涉案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专利登记薄副本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专利证书、产品设计图片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但是结合证据6,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证据载体上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区别,可以证明原告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涉及的是外观设计专利,与商标没有关系。对证据8、9、1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高仪公司在全国都在进行诉讼,律师费发票到底用于哪一次诉讼无法明确。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依德国法律成立并存续的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和销售洁具配件、附件和组件,水暖器材方面各类产品的贸易。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持淋浴喷头(NO.A4284410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93487.X。现该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

被告健龙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15日,注册资本为585万元,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水暖管件、阀门、建筑及家具用金属配件、塑胶工艺品、照明灯具、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2年9月19日,原告委托柴益玲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对健龙公司在其公司网站(网站地址:www.gllon.com上宣传一款丽雅系列GL062手持花洒产品的事实进行了记录,并出具了(2012)浙甬永证民字第2298号《公证书》。

2012年9月2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迎慧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依申请跟案外人毛清令来到位于浙江省玉环清港科技工业园区的被告处,向被告的工作人员购买了淋浴喷头十个,取得了编号为0024942的《收款收据》一张、宣传册两本及名片两张,并对上述取得物品进行了拍照记录和封存。

2012年12月3日,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对原告指认的涉案产品进行了拍照记录。

原告所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上的淋浴喷头包括喷头头部和手柄两部分,喷头头部呈扁椭圆体,正面看为圆角矩形,侧边呈圆弧状,下端平滑收缩过度形成一体连接的手柄,相对于手柄,喷头头部向正面倾斜,喷头头部的正面设有长椭圆形区域,该区域内呈放射状分布出水孔。手柄下端为圆柱体,向与喷头连接处方向逐步收缩压扁呈扁椭圆体。经庭审比对,被告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所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之处为,二者属于同类产品,从整体上看,二者均是由喷头头部和手柄两个部分组成,被控侵权产品头部出水面的形状与原告专利相同,均表现为出水孔呈放射状分布在两端圆、中间长方形的区域内,边缘呈圆弧状。两者的不同之处为,1、被告产品的喷头头部四周为斜面,从背面向出水口倾斜,而从原告专利主视图及左视图中显示喷头头部四周为圆弧面;2、被告产品头部的出水面与面板间仅由一根线条分隔,原告专利头部的出水面与面板间由两条线条构成的带状分隔;3、被告产品头部出水面的出水孔分布方式与原告的专利略有不同;4、原告涉案专利的手柄上有长椭圆形的开关设计,被告产品并没有;5、原告专利中头部与手柄的连接虽然有一定的斜角,但角度很小,几乎为直线形连接,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头部与手柄的连接产生的斜角角度较大;6、从原告专利的仰时图看,手柄底部为圆形,被告被控侵权产品仰视的底部为曲面扇形,原告专利手柄下端为圆柱体,向与头部连接处方向逐步收缩压扁呈扁椭圆体,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下端为扇面柱体,且向与喷头连接处过度均为扇面柱体,过度中的手柄中段有弧度的突起;7、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底端有一条弧形的装饰线,将手柄底端与产品的背面连成一体,原告专利的手柄底端并没有这样的设计;8、原告涉案专利头部和手柄的长度比例与被告被控侵权产品有所差别,且两者的头部与手柄的连接处弧面亦有差别。

本院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高仪公司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人,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被告健龙公司在其公司住所地制造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庭审中原被、告也一致同意由本院适用中国法律审理双方的侵权纠纷,故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高仪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93487.X的“手持淋浴喷头(NO.A4284410X2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与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93487.X外观设计专利的近似,有无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及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结合庭审的比对结果,原告所有的涉案专利与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间虽然在喷头的出水面设计上存在高度近似,但在喷头头部周边设计、喷头头部周边与出水面的分隔方式、手柄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手柄与头部的连接方式及大小长度比例上都存在差别。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的头部出水孔呈放射状分布在两端圆、中间长方形的区域内,边缘呈圆弧状的设计为其专利的设计特征部分,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头部设计与其相同,便应认定构成对其外观设计专利侵害。但是,原告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部分是否为喷头头部出水处的设计并未能在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予以体现,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淋浴喷头产品应包括头部和手柄两个主要部分,两者各自的设计特征以及两者的连接方式和比例大小,在产品使用时均容易被直接观察到,是构成淋浴喷头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基础,赋予该类产品设计美感。因此,应认定被告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93487.X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并不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并不侵害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93487.X外观设计专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仪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高仪股份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葛欠喜

                                                               审判员       牟丹

                                                                 代理审判员   项炯

                 二0一三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潘月红


会员登录
登录
我的资料
留言
回到顶部